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榴路000之00號前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依道路交通標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為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欲至對向車道(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停車,竟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後,逆向往對向車道路旁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導致00-000號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丙○○所駕駛以逆向方式佔據對向車道之0000-00號車,乙○○因此受有腹壁、雙肘、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乙○○經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丙○○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警員 陳世恩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10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12頁)可資佐證,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0000-00號車沿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榴路000之00號前對向道路時,欲至對向車道即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停車,竟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後,逆向往對向車道路旁行駛,造成適騎乘00-000號機車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導致00-000號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以逆向方式佔據對向車道之0000-00號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雙肘、雙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世恩,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酌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就此,被告因目前在監服刑,本身無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另已支付告訴人1萬元機車修理費等情(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衡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法定代理人) 林雙全 於偵查中表示:要求一個公道,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自陳入監服刑前在製作玻璃面板的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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