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陳永章
蔡政憲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六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106年8月19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惟其失蹤前最後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號於100年9月6日即註記房屋已拆除,嗣經相關單位查訪無人知其下落,且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查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失蹤人就醫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所得財產申報記錄,是認失蹤人於100年9月6日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年11月2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7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而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100年9月6日失蹤後生死不明已滿3年,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100年9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3年9月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