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雖屬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11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民國109年5月12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063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各1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迄未與告訴人 汪宛縈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69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李逸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汪宛縈居所前,見汪宛縈所有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幣690元)放置在該址門口,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衣精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汪宛縈發現遭竊,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宛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逸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中之自白│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之事實。│├───┼───────────┼─────────────┤│2│告訴人汪宛縈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下│││指訴│午5時許在上址居所準備洗衣││││服時,發現前揭洗衣精不見,││││經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及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精之事實。│││經警通知到案所拍攝人像││││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洗衣精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