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宏
林亭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宏、林亭羽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謹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林亭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料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4日4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娃娃機檯右側玻璃僅以珍珠板隔開之機會,徒手竊取 陳建華 所管領擺放在該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6個、行動電源1個、公仔2個、盒裝生活用品3個、無線充電器1個、玩具1個、保溫瓶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建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竊盜犯行均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