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呂育勝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1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之某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呂育勝因另案通緝,於104年7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某處之鎮溪宮前為警緝獲,呂育勝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呂育勝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檢察官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上開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