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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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064、20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順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8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堤防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順鵬於104年8月11日上午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陳順鵬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並經陳順鵬同意另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
㈡、另於104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鹽埔漁港堤防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順鵬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通知於104年9月7日到警局報到後,陳順鵬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3張。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照片1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違犯上開2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及職務報告(見毒偵2064卷第1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2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2085卷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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