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張美華 相對人 張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美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張美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美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華之姐姐即相對人張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即患有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屏東縣○○鄉○○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個案過去除了先天性智能不足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致於無法就學,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遲緩,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會出現自言自語及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3成可以正確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7,臨床失智評估表=3,總智商落於35-39分範圍內,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衣著有明顯汙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⒈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與上廁所,但是沐浴、更衣等皆尚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作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3月8日屏安醫字第(105)009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關係人張美香為相對人張美麗之姐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父親 張有煌 、妹妹張美華、 張美滿 及弟弟 張順發 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且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大都由關係人張美香協助處理,此業具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認由關係人張美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美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張美香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張美華係相對人之妹妹,爰併指定聲請人張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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