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林榮一 男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被告 楊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瑞麟於民國106年8月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右前方沿同向行駛之原告林榮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眼上眼瞼下垂,疑似動眼神經損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689元、生活必要支出29,64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15,3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已於108年2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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