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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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詠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詠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詠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鳳仁路行向禁止通行,仍未減速停等即冒然進入路口,適有 林冠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范詠程騎乘機車與林冠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林冠苑受有左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范詠程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EY-60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圓形紅燈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冒然進入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係闖紅燈行駛,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應對本件事故承擔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或係因告訴人索償過高所致(告訴人偵查中要求100萬元),和解破局原因似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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