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丁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丁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丁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所示2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受刑人犯罪後均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1221號│撤緩偵字第209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12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107年6月22日│108年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82號(社會勞動履行│執字第1209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