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IEW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WSL-772號重型機車」應更正「WSL-772輕型機車」、第十行應補充「其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該件竊盜事實,進而接受本院裁判」;證據欄「照片13張」應更正「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未發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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