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元輔佐人謝侑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元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左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山西路與安順北一街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安順北一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擬右轉彎時,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郭栢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山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此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栢輝告訴被告謝東元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5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