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俊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本次驗尿測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較低,應是因其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或以麻黃、甘草、必草、車前草等中藥材煎煮之藥湯所致,且有新聞報導(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指出有人以麻黃草熬煮成液態後萃取製造安非他命,是服用麻黃草煎煮之藥湯,確可能代謝出安非他命。 況伊 當時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是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再提前2天前往報到採尿,若真有施用毒品,怎可能主動提前報到採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37分許,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上述2方式重複確認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經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參,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二)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所提出之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麻黃、甘草、必草、車前草等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斯斯感冒膠囊」含有DL-Methylephedrine成分、「斯斯鼻炎膠囊」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該兩種成分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反應檢體需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藥物,於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均不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甚明。再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上係記載有犯嫌「蒐購麻黃草,利用大鍋熬煮成液態麻黃素後,萃取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假麻黃鹼,並加入化學藥劑合成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非指麻黃草經大鍋熬煮後,即可直接生成安非他命,或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會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況如服用以麻黃煎煮之藥湯,可以產生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之效果,則製毒者直接以麻黃煎煮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此辯解,並不足採。至被告為何提前2天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檢驗,原因諸多,被告以外之人難以揣測,乃被告自身經過綜合考量或一時疏未慮及之結果,並非僅有自認未施用毒品一途,故被告以此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據上述,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37分採尿前數天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四)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本件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本院審理之結果,亦無被告應判決無罪或較輕刑度之情事,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