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鳳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胡雅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坤振 ,沿文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陳秀鳳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與胡雅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坤振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陳秀鳳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秀鳳於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機車駕駛胡雅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現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