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懿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11,0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額清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全額受償,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前揭假扣押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移轉命令、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陳報狀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458號等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固已受清償,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是否已受清償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全額受償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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