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99號原告 葉家葳 被告 洪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收件字號:111年北松字第001736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房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本件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元,以此為核計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基準,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67/10000計算,該土地價值為845萬8,6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足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系爭房地總價額為低,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蔡英雌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一: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臺北市信義區祥和二0000-0000367/10000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二小段全部附表二:
每平方公尺34萬4,000元x670平方公尺x設定權利範圍367/10000=845萬8,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