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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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張名峰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 律師被告 黃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訴外人 張馨云 登記結婚,同年3月9日協議離婚(原證一)。張馨云於109年11月11日產下一子,經原告觀察,其容貌與原告亟不相似,原告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產生疑慮,遂於111年1月12日持二人口腔檢體進行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二人並無親子關係(原證二),隨即向鈞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作成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裁定在案(原證三)。嗣經原告向張馨云詢問後,始悉其自109年1月16日即與被告發生男女情愫。被告明知張馨云有配偶之情況下,竟於原告與張馨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男女情愫,逾越好友間之界限,承諾訴外人張馨云,倘離開原告,與其結婚,願給予現金50萬元、金項鏈、公司股份以及土地持份等利益,更發生性行為,令張馨云懷孕,產下一子,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張馨云承認,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承諾書,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裁定、被告line通聯截圖照片、被告承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65頁、第117頁),堪信屬實。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兩造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關財稅資料,兩造名下之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外,均尚有數筆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間婚姻關係存續約三月期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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