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654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宜樺恣意竊取告訴人 呂永新 之機車(含鑰匙1支),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過去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華陰街6樓騎樓,見呂永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盜機車得手。嗣呂永新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永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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