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8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被告黃高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劉 李春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 劉李春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知上情(嗣該車已尋回,並返還劉李春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高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李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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