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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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圍牆外產業道路上,因另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審理中)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某時
,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五路口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