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慶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因借提而寄押於其他法院,亦應以寄押法院所在地資為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繆慶霖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號、居所
地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偵字卷第10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結果地均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一節,亦有起訴書、被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1、46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又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入高雄看守所,於101年11月20日
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迄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12、13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101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該署101年12月3日雄檢瑞闕(蘭)101偵29696字第1791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之所在地是在桃園監獄,亦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尚難認本院就此有管轄權,檢察官未見及此,仍向本院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衡以被告目前就審之方便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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