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35、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捺印、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捺印、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86年間復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89年
6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有期徒刑5年假釋部分嗣經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7日至9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於94年2月間,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拾獲「乙○○」國民身分證1張,詎其因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為脫免前揭案件之執行及日後之偵、審程序,乃萌將該證件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後供己使用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居處,將「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換貼其本人照片,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4年5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甲○○在友人 陳國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詎其為免遭警查出其通緝犯身分,基於偽造「乙○○」署押之犯意,於當日(5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接受詢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乙○○」署名及捺印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又於當日晚間8時許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偽簽「乙○○」署名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偵訊筆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司法機關追查、管理犯罪嫌疑人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當庭諭令交保釋放。迨於94年6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庭,因乙○○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將甲○○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前揭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本人當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94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甲○○與 劉安華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
1室,以2人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 李世偉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84公克),交易完畢後,甲○○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身上,欲伺機再分裝一半予劉安華,而自斯時起與劉安華共同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與劉安華離開該處,甫走至同縣市○○街○○巷○號前,為事前接獲李世偉販賣毒品線報而預先埋伏該處之員警上前盤查,甲○○見狀雖趁隙逃逸,惟未幾即為在後埋伏員警逮獲,並在甲○○為警逮獲之現場地面,扣得甲○○於逃逸時不慎掉落地面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84公克)。
五、甲○○於前揭94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到案後,為免警方查出其遭通緝事實,復基於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承前偽造「乙○○」署押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出示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予承辦員警 陳俊廷 而行使,並以「乙○○」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綠表上偽造「乙○○」署名及捺印,再於當日下午6時13分許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司法機關管理犯罪嫌疑人、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當庭諭令交保釋放。迨於94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庭,因乙○○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再經檢察官將甲○○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前揭調查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嗣於95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文中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甲○○。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陳俊廷、劉安華、李世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被告侵占「乙○○」國民身分證後繼而變造並行使該身分證,及偽造「乙○○」署押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935號卷第31、32頁、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5、6頁、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劉安華、陳俊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36頁、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45、47頁、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7、8頁),而被告甲○○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均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40097931號、95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5000089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30至32頁、偵字第3076號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捺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文件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10至13、15至19、39、40頁、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6至9頁、19至22頁、32頁、核退字第1249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4年11月1日凌晨是劉安華說他朋友的電腦壞掉,叫他過去幫他看,劉安華叫伊載他過去,伊就載他去,去到那邊劉安華在看電腦,後來伊說太晚要回家,一出門就被警察查獲,伊和劉安華根本沒有向李世偉購買毒品,在警察局承認是因為伊冒用乙○○名義應訊,想要交保,才向警察承認有跟劉安華向李世偉買毒品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與劉安華各出資50
0元,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劉安華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甲○○(當時冒名乙○○)各出資500元向李世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李世偉於警詢時供證有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安華及甲○○(當時冒名乙○○)等語均相符合(見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23至25頁、第30、31頁),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而為警查扣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84公克),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12961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63頁),此外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84公克)扣案足佐。
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因遭通緝,又冒名「
乙○○」名義應訊,想要交保,才對警察承認有跟劉安華向李世偉買毒品,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查:經本院勘驗94年11月1日被告甲○○及證人劉安華於中壢分局接受訊問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甲○○自該日4時35分開始訊問迄至5時4分完成訊問簽名按指印止,證人劉安華自該日5時15分開始訊問迄至5時31分完成訊問簽名按指印止,全部訊問過程平和,且均係甲○○、劉安華自行回答員警之提問,未見員警有對被告或證人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且為連續錄音,筆錄均依被告甲○○及證人劉安華陳述之內容加以整理後所載,被告及證人答詞部分,均緊接警方之問詞而回答,而有關被告甲○○與證人劉安華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及為警上前盤查2人時,被告將甫購得置於身上之安非他命棄置於地上等內容,均係由被告及證人自行陳述而來等情,有本院96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同為被告甲○○及證人劉安華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並未對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筆錄記載的內容均依被告所述內容記載等語(見本院96年
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被告亦自承負責訊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甲○○及證人劉安華於中壢分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之際並未受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再者,經比對被告甲○○及證人劉安華製作警詢筆錄之起訖時間可知,員警陳俊廷係在製作完被告筆錄後,始再製作證人劉安華之筆錄,而依本院勘驗證人劉安華警詢筆錄之答詞,均係其自行陳述而來,並非依甫製作完畢之被告甲○○之筆錄內容逐字朗讀之情,顯見亦無員警在製作被告甲○○筆錄後,要求證人劉安華照被告筆錄內容回答之情形,益徵前開筆錄內容均係被告及證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各自陳述無疑。則倘如被告所辯伊因遭通緝且又冒名應訊,為了交保,始會向員警承認有與劉安華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劉安華既無被告此項顧慮,苟其確無與被告合資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又何須無端配合被告甲○○前揭說詞,而自陷己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理,尤有甚者,證人李世偉又焉有於警詢時自行供認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劉安華之情,更陷己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之可能?被告此部所辯,已有可疑。再被告所辯伊係為了交保才承認向李世偉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之心理層面本非旁人所得探究,而況是否交保係由檢察官或法院所決定,非承辦員警可以左右,更非被告自行決定承認何種犯罪事實可成就,被告乃一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豈可能因此即向員警隨意編造不利於己之供述?綜上各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且所述確有與劉安華合資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亦與證人劉安華、李世偉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其前揭所辯,要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可採。而證人劉安華事後否認有與被告合資向李世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及證人李世偉事後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及劉安華云云,亦顯為迴護被告兼脫免己罪之圖卸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2條之罪得選科之罰金為3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侵占之前揭「乙○○」國民身分證,乃乙○○先前所遺失,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886號卷第36頁),是該國民身分證之所以離證人乙○○之持有係因遺失,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其本人照片以供己使用,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出示變造「乙○○」身分證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及捺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劉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有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五為警查獲後,均冒用「乙○○」名義應訊,雖各別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均有偽造行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2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逃避追緝、隱匿自己犯罪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
又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並交付承辦員警行使一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簽署「乙○○」姓名及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可資參照。另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逮捕通知書係司法偵查機關依法製作通知受逮捕人本人及其指定受通知之親友知悉被逮捕人受逮捕之事實,並命受逮捕人簽名確認,被告受動於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署「乙○○」姓名及捺指印,主觀上應無為意思表示而作為文書之意,亦無任何習慣或特約足認上開署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解,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署押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偽造署押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之方式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對被冒名者及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危害非微,然念其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偽造之「乙○○」署名及捺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於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連同已摻入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之空塑膠袋(含塑膠袋實稱毛重0.3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附表一:(9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該次)┌─┬────────┬─────────┬─────┐│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捺印│出處││號││││├─┼────────┼─────────┼─────┤│1│調查筆錄│署名3枚、捺印12枚│94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32頁│├─┼────────┼─────────┼─────┤│2│搜索扣押筆錄│署名2枚、捺印2枚│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1枚、捺印1枚│同上偵查卷│││││第22頁│├─┼────────┼─────────┼─────┤│4│偵訊筆錄│署名1枚│94年度核退│││││字第1249號│││││第6頁│└─┴────────┴─────────┴─────┘
附表二:(94年11月1日為警查獲該次)┌─┬────────┬─────────┬─────┐│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捺印│出處││號││││├─┼────────┼─────────┼─────┤│1│調查筆錄│署名2枚、指印8枚│94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2│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15頁│├─┼────────┼─────────┼─────┤│3│逮捕通知書│署名2枚、指印2枚│同上偵卷第│││││16、17頁│├─┼────────┼─────────┼─────┤│4│被採尿人姓名編號│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對照表││18頁│├─┼────────┼─────────┼─────┤│5│檢體監管紀錄表│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19頁│├─┼────────┼─────────┼─────┤│6│偵訊筆錄│署名1枚│同上偵查卷│││││第39頁│├─┼────────┼─────────┼─────┤│7│證人結文│署名1枚│同上偵查卷│││││第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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