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聲請人協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 聲請人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而經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之拘提、羈押或必要之保全處分,而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已具狀聲請破產宣告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且聲請本院所為之處分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其聲請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參照上開破產法第72條規定意旨,業已逾越該條規定僅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範圍,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