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伶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依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店長 林永忠 持有、置於貨架上之蘇菲牌衛生棉1包、水美媒50ML化妝水1瓶、炫亮防水眼線膠筆1支、向日葵清透淨白高防曬BB霜1瓶、巧克力棒1盒及雞精數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而夾帶攜出。嗣經上揭超商門市員工盤點物品發現短少,通知店長林永忠,經林永忠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翻拍畫照片35幀、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幀、贓物認領據及和解書各1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 林芳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謝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專科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其所竊之物品,僅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認領據附卷可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