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邱紹文
樓國隆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告 王武周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劉建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周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武周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湯泉美地 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文給新北市議員 金中玉陳永福 及立法委員 羅明才 ,並將該文公告於湯泉美地社區,該函文之內容提及:「惟近一年來,本社區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甚至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二人」、「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等語,侵害自訴人邱紹文之名譽;而函文內容「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等語,侵害自訴人樓國隆的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明知自訴人邱紹文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1年9月18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
(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暨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受任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惟該兩家公司派駐於湯泉美地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 文明正 及副理 黃國夫 、秘書長 陳又慈 等3人,竟未經該兩家公司於20日前,以書面事先告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先後離職。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兩造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書附約「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投標需知」(下稱投標需知)第貳項約定,先以101年8月8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論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則依該項約定終止管理服務契約。又依投標需知第叁項約定,得標契約公司派駐員工,勞、健、職災保險,應誠實投保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並未依最低實領薪資就派駐湯泉美地社區員工誠實投保。基此,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業嚴重違反投標需知約定,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投標需知得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自訴人邱紹文並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終止管理服務契約。然101年8月30日自訴人邱紹文遭違法解任,後由被告自命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為湯泉美地社區全體居民處理事務之義務。依前所述,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已終止,原應向該兩家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及停止給付保全費用,惟被告非但未向該兩家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甚且於101年9月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經費支付該兩家公司保全費用152萬元,致生管理經費短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士林法院郵局101年8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含回證)1份、101年8月4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點版)1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招標須知(101年2月16日)1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8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又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聯安公司101年2月22日服務報價單1紙、士林法院郵局101年8月16日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1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為之前管理委員會不和諧,所以趁著中秋節發函給一些議員、立法委員請他們來參加湯泉美地社區的中秋晚會,想爭取一些福利,伊寫這些只是想要邀請議員、立法委員,沒有要針對兩位自訴人的意思,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部分,每一項都是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不是伊個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程序部分,自訴人等就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並非被害人,自訴不合法;實體部分,被告寄發給民意代表的函文內容都是事實,可受公評,且牽涉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亦無真實惡意,並無妨害名譽的問題;湯泉美地社區既已罷免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監察委員樓國隆,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則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刻用印章、發文,並非無製作權人偽造文書,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訴人邱紹文片面終止湯泉美地社區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並不符合投標需知之規定,該終止不生效力,且被告係依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繼續依約給付保全費用,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故意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甚明,惟此項規定,應係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管理公共基金所設,在民事訴訟上可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因管理委員會對外可能發生許多交易之情事,為免民事訴訟上之定位不明,遂以法律明定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以根本解決其紛擾,然不得以此項規定,即可貿然推論管理委員會係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且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公共基金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僅係將其中「管理」之權利,交由管理委員會行使,是公共基金如遭他人以侵占、詐欺、背信等方法予以侵害,各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非不得謂為直接被害人。復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可資參照。行為人如偽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加以行使,各個區分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因此,本件自訴人等既均為湯泉美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自訴應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5日,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文給新北市議員金中玉、陳永福及立法委員羅明才,並將該文公告於湯泉美地社區,該函文之內容提及:「惟近一年來,本社區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甚至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二人」、「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自訴人邱紹文於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未經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討論、決議,即以主任委員之名義為下列行為:①於101年8月5日公告解除該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何權喜 之職務,改由 陳玉卿 擔任財務委員;②委任律師於10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契約,有第8屆委員緊急連署書、101年8月5日公告1紙及士林法院郵局101年8月16日存證號碼000158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第57頁正反面),應屬信實。又自訴人邱紹文曾分別於101年6月12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9次例行月會及101年8月4日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任意宣布散會,亦有該兩次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4頁),則被告於函文內提及「惟近一年來,本社區第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紹文一再規避召開管委會議、或惡意造成流會或惡意宣布散會,致本社區事務未能獲致全體委員之共識,有陷於荒廢之虞」等語,並非無據。
(3)在未經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自訴人邱紹文即於101年6月15日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總工程價款為1,101萬800元,在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對該契約簽立前之招標過程提出質疑時,千齡法律事務所陳達成 律師受自訴人邱紹文之委託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上載明:「主任委員擁有不可取代的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裁量權」等語,均有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5日函文各1份、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1份、千齡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3日請款單1紙、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5日請款單1紙及千齡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2日法律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第392至394頁);又自訴人邱紹文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曾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該社區住戶 陳榮福 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對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 提起確認點交無效之訴,並對該社區住戶 馬震 提出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等情,有千齡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15日請款單2紙、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5日請款單3紙、千齡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29日請款單1紙、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5日請款單2紙、千齡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9日請款單2紙、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反面、第254頁、第255頁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1頁正反面、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4之1至54之4頁),是被告基於上情,以千齡法律事務所陳達成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為依據,書寫「主委邱紹文自認其有不可取代的行政裁量權」等語,自屬有據;且自訴人邱紹文確有未經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需支付工程款之情形,則被告於函文提及「屢屢未經管委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招標、簽約」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又自訴人邱紹文擔任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的確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提出刑事自訴或民事訴訟,而需支付律師費用,是被告基於其為湯泉美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認為以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上開工程款及律師費用並不妥適,而以「對社區住戶或往來廠商濫行訴訟,嚴重侵害全體委員之權責,並使本社區公共基金嚴重流失」等語合理評論自訴人邱紹文前開行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
(4)自訴人樓國隆曾於101年7月30日出具1份證明書給臺北律師公會,內容略為:「千齡法律事務所陳達成律師於100年7月間受本人委託,至湯泉美地社區參加該社區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向本人表明其於受懲戒期間,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惟當時本人認為陳律師非不得以『法律顧問』身分參加會議,提供其法律專業知識,以協助本人執行社區監委之職務,遂堅邀其參加當次及嗣後舉行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且在自訴人邱紹文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陳達成律師對該社區住戶陳榮福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對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寶珠提起確認點交無效之訴,並對該社區住戶馬震提出加重誹謗案件之自訴案件時,自訴人樓國隆於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25日請款單1紙、101年7月5日請款單3紙、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日簽辦單2紙、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18日簽辦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第254至255頁、第256頁),則被告因質疑自訴人樓國隆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監察委員,卻委託當時受懲戒處分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且自訴人樓國隆贊同自訴人邱紹文對上開人等提出訴訟等事,而寫出「監委樓國隆非但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責,反而參與其事,致社區事務雪上加霜」等語,應屬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尚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5)湯泉美地社區於101年8月30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罷免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反面),是被告所寫「成功罷免主任委員邱紹文及監察委員樓國隆二人」等語,僅為事實之陳述,要與加重誹謗無涉。至「本社區歷經一年來的蹂躪,社區建設百廢待興」一語,不過為被告對湯泉美地社區近況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與自訴人等並無關係,自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責。
2.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委請他人刻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蓋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至7頁、第192至202頁),洵堪認定。
(2)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31日召開第8屆第11次月會臨時會,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推舉被告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嗣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又於101年9月6日召開第9屆委員職務推選會,並於該次會議推選被告為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該2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336頁正反面),是自101年8月31日起,被告即已成為湯泉美地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依湯泉美地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自101年9月19日起成為第9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在與前任主任委員即自訴人邱紹文辦理印鑑交接前,如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對外行文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被告自得本於其主任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刻製「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用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
3.背信部分:
(1)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受任為湯泉美地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及招標須知為憑,惟該兩家公司派駐於湯泉美地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文明正及副理黃國夫、秘書長陳又慈等3人,未事先告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先後離職,並由 王佑權 經理、 朱俊澧黃麗芸 分別進駐接替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招標須知及士林法院郵局101年8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2)自訴人等雖主張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有前揭自訴意旨(三)所示之違約情事,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得終止管理服務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終止契約與否,應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社區利益、保全業務之銜接、是否接受繼任人選及違約情節是否重大而需終止契約等情為討論及決定,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士林法院郵局101年8月22日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顯示(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係自訴人邱紹文單獨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聯安公司與鼎積公司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是否終止契約,則該管理服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非無疑。且嗣後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9月6日舉行第8屆第12次例行月會,於該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仍依合約辦理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自訴人等未能舉證被告依據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繼續履行前開管理服務契約,並依約以管理經費支付保全費用152萬元乃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之違背任務行為,復無法證明此舉確實導致損害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利益之不法結果,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其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等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一、101年9月5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 金中玉市 議員函文。
二、101年9月5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羅明才立法委員函文。
三、101年9月5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致 陳永福市 議員函文。
四、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份財務報表。
五、101年8月30日湯泉美地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六、101年9月4日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
七、101年9月11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
八、101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
九、新店中央郵局101年10月3日存證號碼128號存證信函。
十、新店中央郵局101年10月8日存證號碼147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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