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5月
6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25日」、第7行「介壽路」應更正為「介壽西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嗣減為拘役27日)、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陳德源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源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2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返家,嗣於同日23時15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