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迦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楊清源 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期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王資升 (LINE暱稱「莫忘初衷」)聯繫交易的時間、地點,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各1包後,收受王資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因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2次。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與丙○○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207室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丙○○施用。
二、王資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甲○○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遭警查獲,王資升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表示欲向甲○○購買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允諾後,兩人相約在王資升住處的地下2樓進行交易。丙○○(LINE暱稱「一帆風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再由丙○○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由丙○○將甲○○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王資升,並收受王資升所交付的價金2,000元,而當場為埋伏在旁的警員逮捕而販賣未能得逞,並扣得丙○○攜帶到場並交予王資升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所有而供其與甲○○聯繫使用的VIVO廠牌手機1支(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以及王資升交付的現金2,000元(此部分現金已由警方領回)。丙○○再偕同警方前往其與甲○○居住的「太吉利旅社」207室,經警扣得甲○○販賣所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26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王資升既遂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1次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112偵56774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56頁、第266頁),被告丙○○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資升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56774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6頁、第26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王資升之指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王資升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112偵56774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774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2年10月6日偵查報告暨行動電話查詢單(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8頁)、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暨雙向通聯分析表(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39頁)、證人王資升所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警員提供王資升交付予被告丙○○現金2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字卷第251頁)、警方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對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警方於112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對被告甲○○、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261頁至第266頁)、警方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之現場蒐證照片(含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扣案物品照片,112偵56774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查獲被告丙○○之蒐證照片(含扣得丙○○交付王資升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收受王資升交付的現金2000元的照片,112偵5677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甲○○與毒品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774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警方扣得被告甲○○提供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予購毒者王資升之晶體1包,以及在「太吉利旅社」207室所扣得被告甲○○販賣剩餘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淨重0.2842公克、驗餘淨重0.2757公克。1包淨重0.206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寮鑑字第11212003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56774號卷第268頁)。而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予被告丙○○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4643公克(驗餘淨重0.2864公克)、1包僅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淨重0.015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寮鑑字第1121200379號鑑驗書1份在可證(見112偵56774號卷第267頁)。由此足認被告甲○○、丙○○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又參與兼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主觀要素之犯罪者,縱使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目的,惟倘其他正犯就該等主觀要素有所認識,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己或為人,犯罪結果即令是僅具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資升,只是賺取免費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而被告丙○○受被告甲○○的委託,負責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王資升之行為分擔,因被告丙○○與甲○○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依前述說明,被告丙○○自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同負其責,被告丙○○有無意圖為自己營利之意思,在所不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㈢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丙○○之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各1次之犯行,雖均發生在同一日即112年11月29日。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王資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經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甲○○,始在警方監控下,聯繫被告甲○○進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此經證人王資升證述在卷(見112偵5677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分別起意,且在時間與空間上,得以明顯區隔,而為數罪。故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雖已著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交易對象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為埋伏的員警當場查獲,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未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56774號卷第18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56頁、第266頁),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不諱(見112偵56774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56頁、第26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等語(112偵56774號卷第70頁),而於113年1月19日警詢則指稱其毒品來源除前述綽號「阿寶」之不詳人士外,尚曾向綽號「 阿翔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並指認綽號「阿翔」之男子即為 蘇梓翔 ,此有被告甲○○前述兩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112偵56774號卷第70頁、第232頁至第237頁)。警方根據被告甲○○的指證,進而查獲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價金3000元匯至蘇梓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紫涵 )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14日函檢附職務報告、蘇梓翔11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查獲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蘇梓翔於112年8月26日販賣交付被告甲○○重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距逾3個月,尚難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其供出毒品來源蘇梓翔具有直接關連,而難援引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僅有王資升1人,交易金額僅1,000元至2,000元,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而被告丙○○僅臨時受託代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家王資升,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予減輕之。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由法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至鉅,且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販賣品的數量與金額,均非嚴重,但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處之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本即非重,且附表二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犯行,以及被告甲○○、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乃嚴重國民健康之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自均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甲○○先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搶奪、詐
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甲○○、丙○○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被告丙○○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甲○○、丙○○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被告丙○○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參與分擔轉交第二級毒品予王資升的行為,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供被告丙○○施用,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會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並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而同樣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均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與轉讓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與所得金額均不多,轉讓海洛因的數量,亦屬有限,堪認因被告甲○○販賣、轉讓而流通至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之犯罪情節,被告丙○○僅臨時受託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王資升,對於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遠不及於被告甲○○,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曾從事手機買賣業務維生,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曾在菜市場從事採購工作(見本院卷第267頁)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罪
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或轉讓而流入市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亦不多,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諸苛酷。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該晶體2包,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1包為被告甲○○委託被告丙○○攜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供販賣交付予王資升,而另1包晶體則為被告甲○○販賣所剩,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112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且供其等二人彼此聯繫,或供被告甲○○與毒品上手、購毒者王資升聯繫使用,除經被告甲○○、丙○○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王資升間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112偵56774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被告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774卷第127頁至第134頁)、被告甲○○與毒品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774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均係供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甲○○所有
,但被告甲○○否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任何關連,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向購毒者王資升收受價金1,0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罪之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於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甲○○居住的「太吉利旅社」207室扣得的現金4,600元,被告甲○○否認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且無證據證明扣得的現金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粉末,雖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但
業經被告甲○○轉讓交付予被告丙○○,自應於被告丙○○所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的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尚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王資升112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重約0.2或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資升112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207室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資升112年11月29日20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遂)2,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主文1丙○○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207室海洛因1包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晶體2包①其中1包為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王資升時,為警查扣。另1包則在「太吉利旅社」207室扣得。②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757公克、0.19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寮鑑字第1121200380號鑑驗書(見112偵56774號卷第268頁)】。2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112年11月29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警方逮捕丙○○時扣得,為丙○○所有,且供其與共犯甲○○聯繫使用(見112偵567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3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112年11月29日21時20分,在甲○○與丙○○居住的「太吉利旅社」207室扣得。為甲○○所有,且供甲○○與毒品上游蘇梓翔、同案被告丙○○、購毒者王資升聯繫使用(見112偵56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4吸食器1組112年11月29日21時20分,在甲○○與丙○○居住的「太吉利旅社」207室扣得。均為甲○○所有,但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供甲○○施用毒品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具有直接關連。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甲○○否認為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112偵567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5夾鏈袋3包6磅秤1個7藥鏟1個8現金即新臺幣4,600元9白色粉末2包①112年11月29日21時20分,在甲○○與丙○○居住的「太吉利旅社」207室扣得。②經檢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為施用剩餘的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寮鑑字第1121200379號鑑驗書(見112偵56774號卷第267頁)】。③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予丙○○後,丙○○施用後所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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