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請人 劉一民
林玉珍 上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被告 陳天松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丙○○、甲○○以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至丙○○住所及甲○○之住、居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告訴意旨㈡、㈢、㈣」之事實均認為純屬被告個人主觀價值批判之意見表達,惟就本案被告所言是否得如此一乾二淨地均認定其言論內容純屬意見表達而未涉及虛假事實陳述,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能明確說明;況且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亦有超譯之狀況,如此瑕疵反倒證實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㈡、㈢、㈣」之內容陳述多涉有虛假事實陳述,非單純意見表達:
⒈按「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一己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將被告所為言論逕
為認定屬「意見表達」,卻又反覆其邏輯將丙○○所為言論認定為「事實陳述」,同樣皆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表達,卻有截然不同之結果。雖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進一步稱「聲請人丙○○被起訴部分,係其無何證據下,直指被告涉及貪污表示『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得下去』之言論」,然而告訴人2人起初之所以會路見不平地與被告對話便係基於二人長年經營工程行業,對於鋪路瀝青及各項工程用料多有著墨,本於二人長年所累積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始會於112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111年」)2月4日當天因見被告剛好於社區停車場坡道處,便由甲○○先與被告攀談,豈料被告便大動肝火認為告訴人2人來者不善,惟告訴人2人最初僅本於好意告知,卻遭不善對待(遭辱罵三字經並公開指摘丙○○過去擔任主委時貪瀆),丙○○始會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為施工品質有問題,便稱社區工程款項都是社區眾住戶的民脂民膏。因此,根本並非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稱丙○○乃毫無證據之下所言。
⒊次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2人僅於112年2月4日當日就停車
場坡道工程品質一事發生爭執,卻分別於112年2月6日、2月21日及4月14日所張貼公告,公告內容多有加油添醋非客觀事實之內容,例如:112年2月6日(即告訴意旨二)所貼公告論及「 劉氏 夫妻2人…恣意指控施工廠商使用鄰近他案之瀝青混凝土下腳料廢渣,來鋪設路面,尤有甚者再抹黑管委會隻手遮天圖利獨家廠商報價後,即交付施作,指控整修工程金額過高,公然毀謗管委會貪瀆。…不容住戶暴力恐嚇及任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112年2月21日(即告訴意旨三)所貼公告論及「住戶劉氏多次對本案惡意造謠抹黑…」、112年4月14日(即告訴意旨四)所貼公告論及「有關棟5樓某住戶於2月4日晚間惡意造謠故意毀謗管委會藉由辦理社區一樓坡道路面及截水溝破損整修工程,使用鄰近他案之瀝青混凝土下腳料廢渣,來鋪築坡道路面,抹黑管委會隻手遮天圖利獨家廠商報價後,即交付施作,又指控整修工程金額過高,公然毀謗管委會中飽私囊…」。單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4月14日所張貼公告內容即可明確見得被告加油添醋非客觀事實之言論陳述,被告於2月21日之公告中稱告訴人2人「多次」惡意造謠抹黑,但被告於4月14日之公告又改稱告訴人2人「於2月4日晚間惡意造謠故意毀謗管委會」,明顯可見被告確實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與本案有關之爭執就僅有2月4日當天,故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稱被告所言係意見表達即有重大認事用法錯誤之處。
⒋再查,被告作為社區主任委員,負責協調處理社區各項大大
小小公共事務,本應接受社區住戶於合理範圍內檢視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告訴人2人本於長年所累積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提出自己認為有所存疑之處,何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指「無何證據」之情況。反倒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多次」與其發生爭執、告訴人甲○○無恣意指控施工廠商使用下腳料廢渣、告訴人2人未有抹黑管委會隻手遮天圖利獨家廠商及指控整修工程金額過高中飽私囊等情事,被告卻於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2月4日爭執後二日,便於社區電梯、公告欄及住戶通訊軟體app等處張貼公告,以主委之姿利用社區資源攻訐告訴人2人,後續又陸續於2月21日及4月14日再於上開地點張貼公告,持續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直至5月底始撤除,形同利用整體社區資源霸凌告訴人2人長達3個多月,使告訴人2人名聲掃地,社區住戶多對告訴人2人抱持異樣眼光,所幸仍有抱有正義感之住戶願意挺身而出作證,將被告惡意舉止予以揭發,是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依舊認定被告所言均為其主觀個人價值判斷,僅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便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2人所為再議聲請,實有重大瑕疵。
⒌末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我國法制下寶貴基本權利
當無疑問,然而言論自由仍不應凌駕於一切權利之上,倘若人與人之間於衝突發生後,便可任憑其中一方對於所發生之衝突以加油添醋之手法,即可以「意見表達」一說脫免法律責任,顯非法治社會所樂見之情,被害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亦不應做無條件之退讓,正可謂「人言可畏」,對於一切造謠生事、加油添醋之言論內容,只要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當受刑法誹謗罪之拘束。況且言論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本難以截然二分,當被告有口無遮攔、任意加油添醋等情事,製造與客觀事實不符言論內容,自應承擔法律責任,不應一概要求被害者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退讓。是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月21日及4月14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均一概認定單純屬於「意見表達」即不具可罰性,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就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24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第二頁「」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4日辱罵丙○○過去擔任主委任期間曾貪汙社區公共款項等語,此部分當屬告訴人2人於該次提出追加告訴之範圍,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對此部分視而不見,不知是有意排除或有所疏漏?懇請鈞院就該部分亦一併審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有所違誤?⒈按「告訴人於申告時,僅需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即
可,不以明確指出犯罪行為人身分或所涉罪名(法條)為必要,且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促請檢察官注意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告訴人2人於112年5月2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可證)所提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
二、」即明確載明「…被告竟不明就理地大動肝火,指著告訴人辱罵,辱罵言詞不堪入耳(其中包含『幹你娘』等詞),並稱告訴人丙○○過去擔任主委期間亦曾貪瀆社區公共款項等語…」,且告訴人2人於同份書狀第三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就聲請傳喚證人之聲請理由部分亦載明證人 黃秀珠 可證明被告有辱罵丙○○過去擔任主委任期間曾貪汙社區公共款項等語,雖告訴人2人當時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所涉法條罪名,惟告訴人2人於書狀內已陳明明確犯罪事實及欲追訴之意思,足徵告訴人2人確實欲就「被告於112年2月4日辱罵告訴人丙○○過去擔任主委任期間曾貪汙社區公共款項」一事予以追訴,而具體認事用法及正確適用法條文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所在,縱使告訴人2人具體指明他罪名,亦此屬敦促檢察官注意罷了,故本案告訴人2人起初提起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範圍應包含被告於112年2月6日、2月21日及4月14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即告訴意旨二至四)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4日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三字經(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已經提起公訴)及同日對告訴人丙○○辱罵「過去擔任主委任期間曾貪汙社區公共款項」等語(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故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112年2月4日對告訴人丙○○辱罵「過去擔任主委任期間曾貪汙社區公共款項」等語之部分均置之不理,未為積極認定,顯有漏未就告訴人2人所提告訴為追訴之違誤,不知是有意排除或有所疏漏?懇請就該部分亦一併審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
⒊倘若就上開所指部分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範圍,當
自屬本案告訴人2人所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範圍,應由法院為適法之處置;若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範圍,是否亦代表原不起訴處分確實有恣意違法之處,當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程序中主張,以維護自身權益並維護司法之公平正義。
㈢綜上所述,為貫徹對檢方偵查之外部監督,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在系
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不實指摘「有關於B棟5樓某住戶於2月4日晚間惡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一樓坡道路面及截水溝破損整修工程,圖利特定廠商及貪瀆」、「劉氏夫妻2人…恣意指控施工廠商使用鄰近他案之瀝青混凝土下腳料廢渣…再抹黑管理委員會隻手遮天圖利獨家廠商報價後,即交付施作,指控整修工程金額過高,公然毀謗管理委員會貪瀆」、「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承辦社區各項修繕工程採購發包,均秉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一切採購過程透明、絕無牽就、偏袒圖利任何特定廠商,因此不容住戶暴力恐嚇及任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在
系爭社區住戶共用手機APP內,發表重大修繕工程公告,不實指摘「住戶劉氏多次對本案惡意造謠抹黑,其言論已構成刑法之毀謗罪,管理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如再有污衊毀損名譽之情事,管理委員會定將提出誹謗名譽之刑事告訴,併相關之民事求償告訴,絕不再寬貸」,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在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指摘「劉氏夫婦兩人在毫無查證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毀謗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足以毀損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管理委員會決議依據住戶管理規約第5章第34條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第3款第7項;因管理社區事務委請律師,向劉氏夫婦提出誹謗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相關之民事求償告訴,治其應得之罪,以彰法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於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就鋪設瀝青事宜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指控施作廠商使用鄰近工地用剩的下腳料廢渣來施工,但實際情形是系爭社區施工範圍甚小,廠商就算調用其他工程的瀝青材料,也屬合理,且伊曾向廠商求證,確認使用之材料並非下腳料;告訴人丙○○則質疑管理委員會發包該工程並未進行詢價,指控伊私吞收受廠商好處,惟管理委員會係詢價後開會決議通過才發包施作,告訴人2人在沒有查證的情況下造謠伊私吞社區公共基金、圖利廠商,伊才張貼公告澄清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甲○○自承曾於112年2月4日從地下室車道開上來到社區
大門口,剛好碰到被告乙○○,伊看到該坡道砂粒剝落嚴重,就向被告乙○○表示自己從事景觀工程行業,砂粒剝落可能是瀝青油溫度不夠,黏著力不佳,如果是鄰近工地拉過來的瀝青,就有溫度不夠的情形;而告訴人丙○○於112年2月4日,在系爭社區1樓通往地下停車場坡道旁,向被告乙○○表示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得下去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彭韻倩 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6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之公告,事實陳述之部分即非無憑,被告乙○○所辯其係為應對告訴人2人質疑工程使用下腳料、中飽私囊,始張貼公告澄清,強調採購過程透明、合法等語,亦非無據。審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採購事務,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利息息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面對住戶就採購事務之妥當、適法性提出之質疑,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批判,縱批判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⒉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21日,在系爭社區住戶共用手機APP內
,發表重大修繕工程公告,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言論,核屬被告乙○○依其主觀判斷,認告訴人2人之質疑涉嫌誹謗,乃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取法律途徑之意見表達,亦難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乙○○於:1、112年2月6日,在城府天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內容為「有關於B棟5樓某住戶於2月4日晚間惡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一樓坡道路面及截水溝破損整修工程,圖利特定廠商及貪瀆」、「劉氏夫妻2人..恣意指控施工廠商使用鄰近他案之瀝青混凝土下腳料廢渣..再抹黑管理委員會隻手遮天圖利獨家廠商報價後,即交付施作,指控整修工程金額過高,公然毀謗管理委員會貪瀆」、「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承辦社區各項修繕工程採購發包,均秉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一切採購過程透明、絕無牽就、偏袒圖利任何特定廠商,因此不容住戶暴力恐嚇及任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等語(即告訴意旨㈡)。2、於同年2月21日,系爭社區住戶共用手機APP內,發表公告內容為「住戶劉氏多次對本案惡意造謠抹黑,其言論已構成刑法之毀謗罪,管理委員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如再有污衊毀損名譽之情事,管理委員會定將提出誹謗名譽之刑事告訴,併相關之民事求償告訴,絕不再寬貸」等語(即告訴意旨㈢)。3、於同年4月1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為「劉氏夫婦兩人在毫無查證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毀謗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足以毀損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管理委員會決議依據住戶管理規約第5章第34條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第3款第7項;因管理社區事務委請律師,向劉氏夫婦提出誹謗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相關之民事求償告訴,治其應得之罪,以彰法紀」等語(即告訴意旨㈣)認均涉有誹謗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面對住戶即聲請人2人就採購事務之妥當、適法性提出之質疑,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批判,縱批判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以及就告訴意旨㈢㈣之言論,核屬被告乙○○依其主觀判斷,認告訴人2人之質疑涉嫌誹謗,乃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取法律途徑之意見表達」等語,而以罪嫌不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執詞,以己意解釋認被告涉有毀謗犯行,然告訴人2人主動於112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坡道旁,見被告在維修水溝蓋,告訴人甲○○即質疑被告發包之廠商,係使用別人不要之瀝青下腳料,花錢這麼多都沒有比價等語,此有證人彭韻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6號卷44頁、第56頁),而原檢察官亦就此部分,認係意見之表達,對告訴人甲○○被訴毀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丙○○被起訴部分,係其無何證據下,直指被告涉及貪汙表示「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的下去」之言論,而此言論已溢出意見表達之外。再議意旨認原處分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錯誤,應有誤會。另除告訴人甲○○為上述指摘外,因曾擔任過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丙○○,指摘被告就此項工程稱「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的下去」,表示公共的錢,你還敢這樣貪等語(如上開證人彭韻倩之證述),被告乃於同年2月6日、2月21日,以及系爭社區委員會於4月14日公告,為上開意見表達為澄清及反駁,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再系爭社區委員會之決議內容雖提及「..不容住戶暴力恐嚇及任意造謠抹黑公然毀謗。..」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但此係委員會決議所為,且目的在「以正視聽」,避免未經證實,以訛傳訛,應無誹謗之意。是告訴人2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㈠告訴人等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邏輯不一致,
將被告言論認定屬「意見表達」,卻認為丙○○對被告所述「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得下去」之言論為「事實陳述」而起訴丙○○,但丙○○係本於專業判斷施工品質有問題,始稱社區工程款都是住戶的民脂民膏,並非原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稱毫無證據之下所言云云,然言論之性質為何,應整體觀之,不可斷章取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丙○○上開言論屬「事實陳述」範圍,重點應非單指工程款是否屬住戶的「民脂民膏」,而是在丙○○指稱被告「你吞得下去」部分,意即丙○○無何證據下,直指被告涉及貪污而表示「這些都是民脂民膏,你吞得下去」,告訴人等忽視前揭言詞重點,據此指摘原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判斷標準不一,實屬無據。
㈡告訴人等主張112年2月21日被告在住戶共用之手機APP內所發
表修繕工程公告,指「劉氏『多次』對本案惡意抹黑造搖...」,但告訴人等僅112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多次爭執之情況,可見被告有加油添醋非客觀事實之陳述云云,然綜合雙方前述糾紛之歷程與整段文字意旨、目的、前後語意之描述、文字粗鄙之程度,此話語所欲貶損之層面與雙方產生不睦之因素等,此僅屬被告就雙方所爭執之事件而為較為激烈之表達,無從僅擷取上開言論所提及「多次」之詞,即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況且,縱告訴人等與被告確僅曾於112年2月4日發生爭執,然該日之爭執係持續一段時間,此經證人 賴錦德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依當日爭執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錄音譯文雖僅錄得當日片段之爭執過程,然已可見雙方你來我往,丙○○對被告提及:「這都是民脂民膏,你吞得下去?你吞得下去?」、「9萬多塊捏」、「開玩笑…有沒有詢過價?」「吼~吼~吼~吼~吼~吼9萬塊!9萬塊捏」、「這樣東西做9萬塊,這樣東西做9萬塊!」、「什麼這樣做9萬塊、9萬塊捏」等語,而質疑修繕工程之事,是亦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之「多次」,係指丙○○當日數次質疑之舉,是告訴人等猶度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等指稱其等於在112年5月24日追加告訴狀及應訊時
提及被告於112年2月4日辱罵丙○○貪瀆社區款項,此部分應已提起告訴,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均未交代而有違法云云,然關於告訴人等所指上述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書審究,遑論經再議程序,自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