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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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 劉致源 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