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原告 黎欣宜 被告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宣布結束營業,尚積欠薪資4個月10萬8483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0萬84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