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陳玉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在彰化縣鹿港地區招攬經營合會三十餘年,乙○○○於其配偶於民國99年間過世後,因乙○○○與其子 施龍輝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經營自助餐,於103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乙○○○與施龍輝遂於103年間共同在彰化縣鹿港地區招攬經營合會,推由施龍輝擔任會首,乙○○○則分擔招攬部分會員加入、每月向部分會員收取應繳會款、將收齊之合會金交給部分得標會員、有時亦主持開標等事宜,2人共同經營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55會,會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日晚上8時,在乙○○○、施龍輝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詎乙○○○、施龍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未加入系爭合會之施 芃華 (乙○○○之女兒,會員編號49)、 黃勝 興(乙○○○之女婿,會員編號50)虛列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各參加
1會),並利用會員間彼此或不熟識、部分會員未親臨開標現場,而信任乙○○○、施龍輝之情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3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前,推由施龍輝冒用虛列會員
黃勝興 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偽簽黃勝興之署名及書寫2,700元(即標息2,700元之意思),以偽造屬準私文書之合會標單,用以表示被冒標人黃勝興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合會會款之意,而於104年3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時,推由乙○○○持以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繼告知未到開標現場之活會會員己○○、戊○○(戊○○有關系爭合會所有事宜,均係由其配偶 周碧秋 與乙○○○接洽處理,即乙○○○此部分係告知周碧秋)、丁○○、 黃秀得 、丙○○及其他合會會員係「黃勝興」得標,致使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勝興得標,而依約繳納每人每會17,300元活會會款予乙○○○、施龍輝(己○○、戊○○、丁○○、黃秀得、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各繳納會款17,300元)。施龍輝、乙○○○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不含乙○○○之姊 陳玉花 、兄嫂黃 寶珠 )共70萬9,300元(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勝興及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㈡於104年5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前,推由施龍輝冒用未到場
之會員 黃寶珠 (會單編號7號)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偽簽黃寶珠之署名及書寫3,000元(即標息3,000元之意思),以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被冒標人黃寶珠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而於104年5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時,推由乙○○○持以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繼告知未到開標現場之會員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黃寶珠得標,惟向會員黃寶珠告知係他人得標(戊○○有關系爭合會所有事宜,均是由其配偶周碧秋與乙○○○接洽處理,即乙○○○此部分係告知周碧秋),致使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寶珠得標,而黃寶珠誤信為他人得標,遂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乙○○○、施龍輝(己○○、戊○○、丁○○、黃秀得、丙○○、黃寶珠及其他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各繳納會款17,000元)。乙○○○、施龍輝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不含乙○○○之姊陳玉花、兄嫂黃寶珠)共68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寶珠及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㈢於105年8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前,推由施龍輝冒用虛列會
員 施芃華 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偽簽施芃華之署名及書寫3,00
0元(即標息3,000元之意思),以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被冒標人施芃華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而於105年8月1日系爭合會開標時,推由乙○○○持以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繼告知未到開標現場之活會會員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係「施芃華」得標(戊○○有關系爭合會所有事宜,均是由其配偶周碧秋與乙○○○接洽處理,即乙○○○此部分係告知周碧秋),致使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施芃華得標,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乙○○○、施龍輝(己○○、戊○○、丁○○、黃秀得、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每人每會各繳納會款17,000元)。施龍輝、乙○○○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不含乙○○○之姊陳玉花、兄嫂黃寶珠)共64萬6,000元(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勝興及己○○、戊○○、丁○○、黃秀得、丙○○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二、丙○○於107年2月1日以1,500元之標息,標得系爭合會該期之合會金,詎乙○○○及施龍輝於代得標會員丙○○收得系爭合會該期之合會金後,竟未將之交付給丙○○,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等收取之合會金共100萬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占入己,並隨即倒會逃逸無蹤。
三、案經己○○、戊○○、丁○○、黃秀得、丙○○等5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己○○、周碧秋、丁○○、黃秀得(見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下稱他554號卷〉第25至29頁、第49頁、第97至100頁)、丙○○(見107年度他字第631號卷第5至7頁;他554號卷第25至29頁、第49頁、第97至100頁;108年友偵緝字第325號卷第51至53頁)、黃勝興、黃寶珠、施芃華(見他554號卷第97至100頁)於偵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暨開標規則單(即會單)、各次開標得標會員及標息名冊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他554號卷第
6至7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雖非自己出面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未親自書寫以偽造前揭各該冒標之標單,然系爭合會部分會員係被告招攬加入,且被告亦分擔每月向部分會員收取應繳會款、將收齊之會款交給部分得標會員、有時亦主持開標等事宜,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之重要運作,顯與施龍輝共同經營系爭合會,又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起會時,知悉黃勝興、施芃華並未加入系爭合會,仍發送內載黃勝興、施芃華為會員之會員名冊給己○○等5人(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後於前揭各該次開標前,被告即經施龍輝告知要以黃勝興、施芃華、黃寶珠之名義填寫標單及各該金額之標息,並明知黃寶珠得標該次沒有要標之意,而均明知施龍輝各該次欲冒標之情事,詎其竟仍持施龍輝所偽造之各該次標單,於各該次開標時投標以為行使(見原審卷第
208頁),並向活會會員己○○等5人告知各該次係何人得標(其中戊○○部分,係告知周碧秋),進而向其等收取各該次之會款(其中戊○○部分,係向周碧秋收取),而參與各該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施龍輝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施龍輝各該次所為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侵占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會員丙○○於107年2月1日,以標息1,50
0元標得系爭合會該期之合會金,被告與施龍輝於收齊該期之合會金後,並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期之會款,有些會員是交給施龍輝或施龍輝的配偶 黃愛真 ,並沒有經過我,有些是交給我,但我拿到後就拿給施龍輝,我拿給他時,他才說要拿去繳票款,之前我並不知他要拿去繳票款,錢不是我拿走的,我沒有侵占,我也不知施龍輝現在是在哪裡,我無法聯絡上他云云。
㈡認定被告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你平常是否有幫忙施龍輝招攬合會
會員、收取各個會員每月應繳會款,及協助處理合會相關事務等這些事情?)有。(問: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的合會(下稱第一會)中,有冒用編號50號黃勝興的名義做為會員,且於104年3月1日偽造黃勝興標單以2,700元標得該期合會金的情形;於104年5月1日偽造編號7黃寶珠標單以3,000元標得該期合會金的情形;有冒用編號49號施芃華的名義做為會員,且於105年8月1日偽造施芃華標單以3,000元標得該期合會金的情形;而丙○○於
107年1月20日標得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的合會(下稱第二會)的當期合會金,及丙○○於107年
2月1日標得第一會的當期合會金後,並沒有將丙○○所應拿的2次合會金交給丙○○的情形。依據你緝獲時的陳述,前面講的這些事情都是施龍輝要這麼做的,你當時只是知道施龍輝有做這些事情,你當時也有跟施龍輝說這樣做不行?)是。(問:你於偵查時說,是因為你丈夫生病缺錢,所以雖然你知道不是真正會員標會,仍然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是。(問:所以施龍輝作前述這些事情時你都知道,不過你只是因為缺錢才會不得已配合施龍輝做這些事情?)是。(問:黃秀得、己○○、戊○○、丁○○、丙○○等人說當初你有出面招攬對方參加第一、二會,且每個月開標後,你也有出面向他們收取會款;另外依據己○○所提供的你與己○○的LINE對話紀錄,你也有按期傳訊給己○○,告訴對方多少錢得標,要收會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第一、二會在倒會之後,你會和施龍輝一起逃亡,且檢察官傳你也不到案,警察也拘提不到,最後你被通緝才被警方緝獲?)因為施龍輝週轉不靈、生意做不下去,我是沒收到傳票。(問: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78至79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己○○、戊○○、丁○○、丙○
○都是我招攬來參加這個合會的,這個合會的會腳每個月的會錢大部分都是我收的,有的是他們拿來我家交給我,有的是我去找他們收,我收回來的會錢都交給施龍輝,己○○、戊○○、丁○○、丙○○我有去找他們收過。(問: 承上 ,是否有協助施龍輝招攬本合會會員、向本合會各會員收取每月應繳會款之情事?)是。我在發會員名冊給會員當時(我有發會員名冊給己○○、戊○○、丁○○、丙○○),施芃華、黃勝興均沒有參加,我當時是想說我們是會首就把這二會一起攬起來,當時都沒有告訴會員這種情形,因為當時是想說到時候由我們自己繳會費就好了。104年3月1日本合會開標時,己○○、戊○○、丁○○、丙○○均未到場,但是有其他會員在場,這次投標時,施龍輝有寫黃勝興的標單,上面寫黃勝興的名字及2,700元(就是標金的意思),寫之前,他就有與我商量這次黃勝興要標,要寫標單及該標金金額。104年5月1日本合會開標,當時黃寶珠確實沒有標,我有向己○○、戊○○、丁○○、丙○○等會員說是黃寶珠標到及標金,並向他們收會錢,收錢的時候就知道黃寶珠沒有標。這次投標時,施龍輝有寫黃寶珠的標單,上面寫黃寶珠的名字及3,000元(就是標金的意思),寫之前,他就有與我商量這次黃寶珠沒有要標,我們用她的名義標,要寫標單及該標金金額。105年8月1日本合會開標,當時施芃華沒有參與合會,沒有標,我有向己○○、戊○○、丁○○、丙○○等會員說是施芃華標到及標金,並向他們收會錢,收錢的時候就知道施芃華沒有參與合會。這次投標時,施龍輝有寫施芃華的標單,上面寫施芃華的名字及3,000元(就是標金的意思),寫之前,他就有與我商量這次要用施芃華的名義標,並說要寫標單及該標金金額。本合會之會員丙○○於107年2月1日以1,500元之標金,標得本合會該期之合會金,施龍輝拿到這些合會金後,有跟我說先不要給丙○○(後改稱:我會錢收回來就交給施龍輝,我不知道他拿去繳他自己的票款),本合會開標時我都在場,開標後大部分都是我收會金的,收回來後交給施龍輝,因為他比較知道怎麼算錢,施龍輝算好金額無誤後,大部分都是由我拿去交給得標者,但也有施龍輝自己拿去交給得標者的情況。丙○○得標該次會錢,我把會錢收齊回來拿給施龍輝時,他有跟我說他要把這些錢拿去繳他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2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會首招會40幾年,我本身經營自助餐40年,因為週轉,才會去借重利的錢,時間忘記。
我老公在99年過世後,我就沒有管家裡的事,都是由我兒子負責經營自助餐。招會的部分,由我代收,交給我兒子,我跟我兒子住在一起,會員都是差不多的成員,因為之前的互助會都正常,會員會持續參加,所以會員大部分都是我認識的人,是鄰居。收錢大部分都是我在收,會員都會拿來我家給我,我在家也沒事,我收完錢後會交給我兒子,有些會員的錢會由我媳婦騎機車出去收。我兒子在忙自助餐,沒有在處理收錢的事。家裡經濟從103年左右開始不好,因為沒有錢,才會起這個會,自助餐要開票給別人。我兒子去大陸參加直銷被倒賠錢,才會起這個會,出事後我兒子才會跑路,我兒子將這些錢拿去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指稱:是乙○○○、施龍輝一
起邀我參加此合會,每月開標後,都是乙○○○與我聯絡收取會款的等語;證人周碧秋即告訴人戊○○之配偶於偵訊指稱:是乙○○○、施龍輝一起邀我參加此合會,每月開標後,有時是乙○○○,有時是施龍輝的太太與我聯絡收取會款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指稱:是乙○○○邀我參加此合會,每月開標後,都是乙○○○與我聯絡收取會款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得於偵訊指稱:是施龍輝邀我參加此合會,每月開標後,都是乙○○○與我聯絡收取會款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指稱:是乙○○○、施龍輝一起邀我參加此合會,每月開標後,都是施龍輝及施龍輝的太太與我聯絡收取會款的等語(見他554號卷第27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在彰化縣鹿港地區招攬合會已30、40年,而
系爭合會之會員大都是其前所招攬合會之會員,因而持續參加系爭合會,且會員大部分都是被告認識的人,系爭合會會員係由被告或被告與其子施龍輝一起向會員招攬而加入,而該合會之開標、收取會款及將收齊之合會金交給得標會員亦大部分由被告為之,被告甚且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即知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有將未參與合會之施芃華、黃勝興虛列為會員,並將會員名冊及開標規則單分送與各會員,又施龍輝於欲冒用虛列會員施芃華、黃勝興投標及冒用會員黃寶珠投標與偽造黃勝興、黃寶珠、施芃華之標單,事前均有與被告商量,
2人始共同為冒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對與其同住之兒子施龍輝經濟狀況不佳,不僅需藉招攬合會籌錢,甚者虛列會員及冒用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並將收得之合會金供己使用等情,事先均已知之甚詳,甚且與施龍輝共同為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且系爭合會於107年2月上旬倒會後,被告與施龍輝均逃逸無蹤,嗣被告與施龍輝2人均經通緝,被告直至108年7月1日始為警在臺中市緝獲,再被告亦坦承其將107年2月1日丙○○得標該次會錢收齊拿給施龍輝時,施龍輝即有跟其說他要把這些錢拿去繳他的票款等情,足認被告與施龍輝就侵占丙○○107年2月1日得標之合會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查被告推由施龍輝於各該次分別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由會員黃勝興、黃寶珠、施芃華願以所填標息標取合會金用意,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後,再由被告持以投標而行使之,其與施龍輝共同冒標以詐取活會會員己○○等人之會款(其中戊○○部分,係向周碧秋收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次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己○○等人(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
㈢次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與施龍輝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丙○○收取會款,竟未交付予告訴人丙○○,反將該收得之合會金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㈤被告與施龍輝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
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施龍輝各該次於標單上偽造黃勝興、黃寶珠、施芃華
署名之行為,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與施龍輝各該次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冒標得標後,繼向
活會會員己○○等人詐取會款之行為(其中戊○○部分,係向周碧秋收取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各該次冒標藉以詐取會款,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本件3次冒標詐騙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1次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各該次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然
其此等部分所為,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該次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被告否認侵占丙○○系爭合會金,且被告辯稱其此次收回會款後,均交給施龍輝等語,認其所辯既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案被告與施龍輝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之被害人並非
僅本案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等
5人,尚包括系爭合會各該次之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等5人,尚有未洽。又因原判決就被害人數之認定有上開疏漏之處,故就被告與施龍輝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過低之情形,致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當。
㈡被告對與其同住之兒子施龍輝經濟狀況不佳,不僅需藉招攬
合會籌錢,甚者虛列會員及冒用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並將收得之合會金供己使用等情,事先均已知之甚詳,甚且與施龍輝共同為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且系爭合會於107年2月上旬倒會後,被告與施龍輝均逃逸無蹤,嗣被告與施龍輝2人均經通緝,被告直至108年7月1日始為警在臺中市緝獲,再被告亦坦承其將107年2月1日丙○○得標該次會錢收齊拿給施龍輝時,施龍輝即有跟其說他要把這些錢拿去繳他的票款等情,足認被告與施龍輝就侵占丙○○107年
2月1日得標之合會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
害人僅有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等5人,惟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尚包括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疏漏,且因未加總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容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說明本案各該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僅
簡略記載「…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等語,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衡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且被告向告訴人己○○等5人詐得之款項非少,其於開庭時對於如何賠償告訴人己○○等5人始終不願正面回應,復未與告訴人己○○等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於輕縱,亦有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⒊被告於收齊告訴人丙○○得標之合會金之後,隨即與施龍輝
一同逃逸無蹤,其與施龍輝已難認無共同侵占該合會金之犯意聯絡。復查被告於偵訊自承:我知道丙○○得標的合會金收齊後沒有交給丙○○,都是施龍輝負責發落,我負責收錢後交給施龍輝等語;其並於108年7月31日偵訊自承:我當時知道施龍輝要這麼作,也有跟施龍輝說這樣不行,我是缺錢才配合施龍輝,我承認侵占犯行等語,堪認被告確實與施龍輝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審理時否認涉有本案侵占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語,要無足採,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諭知被告無罪,不無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與施龍輝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之被害人並非
僅本案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等
5人,尚包括系爭合會各該次之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等5人,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因原判決就被害人數之認定有上開疏漏之處,故就被告與施
龍輝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過低之情形,致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當。是以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低,此部分上訴所陳亦足採取。
⒊被告與施龍輝就侵占告訴人丙○○107年2月1日得標之合
會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示)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
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與其子施龍輝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虛列會員,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以詐取合會金,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侵占犯行,且被告本均未與告訴人己○○、戊○○、丁○○、黃秀得、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和解或調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3罪),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嗣再與罪質不同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因同一合會所為,及被害之人數及所生危害暨各活會會員所生損害,所判處各罪之刑度、總刑度;再衡以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己○○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經查:
①未扣案之於104年3月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
造之「黃勝興」署押1枚、於104年5月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之「黃寶珠」署押1枚及於105年8月
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之「施芃華」署押1枚,雖被告供稱前開偽造之標單已撕毀丟棄,業已滅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雖為會首施龍輝分擔向系爭合會會員多人收取應繳交之
會款之工作,惟被告稱其係將所收取之會款均交予會首施龍輝,又因施龍輝始為會首,被告僅係協助其子施龍輝招攬系爭合會、向部分會員收取應繳會款之工作,故被告稱其將收回會款均交給施龍輝乙節,並未違背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所示向系爭合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交予會首施龍輝,故被告並未保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施龍輝明知系爭合會之會單編號49號
所記載之施芃華、會單編號50號所記載之黃勝興,均未參加系爭合會,竟於103年5月1日招攬成立前,在不詳處所,偽造施芃華、黃勝興等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會員名冊及開標規則單,且將該偽造之資料廣發予系爭合會各會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虛列會員施芃華、黃勝興於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暨開標規則單上,此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會員名冊暨開標規則單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既與施龍輝共同經營系爭合會,其等就會員名冊暨開標規則單之製作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依前揭說明,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然既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
199頁),是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開標日│被冒標人│偽造標息│詐欺所得會款金額│││││金額││├──┼──────┼─────┼────┼────────────────┤│1│104年3月1│黃勝興│2700元│1萬7300元×41=70萬9300元│││日│││計算式:00-0-0-0-0-0=41││││││(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虛││││││列會員施芃華及須告訴乃論而未告││││││訴之親屬即被告之兄嫂黃寶珠、被││││││告之姊陳玉花)│├──┼──────┼─────┼────┼────────────────┤│2│104年5月1│黃寶珠│3000元│1萬7000元×40=68萬元│││日│││計算式:00-0-00-0-0=40││││││(扣除會首、死會會員、虛列會員施││││││芃華及須告訴乃論而未告訴之親屬││││││陳玉花、黃寶珠〈黃寶珠不知遭冒││││││標,仍持續繳交活會會款,應計入││││││活會會員,惟其係被告之兄嫂,須││││││告訴乃論而未告訴〉)│├──┼──────┼─────┼────┼────────────────┤│3│105年8月1│施芃華│3000元│1萬7000元×38=64萬6000元│││日│││計算式:00-0-0-00-0=38││││││(扣除得標者、會首、死會會員及須││││││告訴乃論而未告訴之親屬陳玉花、黃││││││寶珠)│├──┼──────┼─────┼────┼────────────────┤│4│106年2月上旬│丙○○│1500元│2萬元×41=82萬元││││││(死會45會扣除會首、虛列會員黃勝││││││興、施芃華,共42會;惟須再扣除黃││││││寶珠遭冒標,故其係繳交活會會款)││││││││││││1萬8500元×10=18萬5000元(活會││││││9會,再加上黃寶珠遭冒標,故其亦││││││計入活會)││││││││││││共計100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㈠所示│未扣案之民國104年3月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之「黃勝興」署押壹枚,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所示│未扣案之民國104年5月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之「黃寶珠」署押壹枚,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所示│未扣案之民國105年8月1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偽││││造之「施芃華」署押壹枚,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二│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