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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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維甯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陳俊男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 姚再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姚再鴻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