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維甯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陳俊男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 姚再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姚再鴻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