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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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和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和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前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情,有前述醫院112年8月1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7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轉碼編號

數量

備註

1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09公克、淨重0.40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25公克。

2

B00000000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21.662公克、淨重13.61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3.4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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