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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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即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6元【計算式:50,000元×16/31月(即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2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806元【計算式:1,496,000元+450,000元+25,806元=1,97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657元,尚應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