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WenChristopherMackenzie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複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定達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上訴人 黃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8,22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美國籍人,是本件有涉外因素,而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信義區毆打成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之SPARK夜店與友人聚會,因伊與被上訴人及其等不知名友人發生糾紛及拉扯而遭店家驅離,詎被上訴人於步出店外後,即夥同另2名已在店門外之空地等候之不知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萬1,
783元、工作損失5萬元、看護費用3萬3千元,及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心受創嚴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8,217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伊之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8,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醫療費用逾原審所認之範圍,均非屬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均屬無據,且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過高。上訴人就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其所列至信義分局之交通費部分,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審認伊等賠償慰撫金15萬元實屬合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1,854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醫療費用除原審認定部分外,另就15萬2,345元部分上訴,就看護費1萬2,978元部分上訴,精神慰撫金不足部分16萬8,217元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前已給付30萬元,然扣除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29萬8,314元,僅餘1,686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1,854元(000000+12978+000000-0000=33185
4)】。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11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市○路
○○號地下1樓之SPARK夜店與友人聚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定達、黃博堅及其不知名友人發生糾紛及拉扯而遭店家驅離,詎被上訴人蔡定達、黃博堅於步出店外後,即夥同另
2名已在店門外之空地等候之不知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賠償上訴人30萬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700元。
㈣馬偕醫院於103年1月20日就上訴人就診情事函覆原法院:
「病人於101年3月15日至本院口腔外科門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101年3月15日至本院整形外科住院,101年3月28日出院,門診就診日期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共2次,住院期間不需他人照料看護」等情。㈤上訴人原為電視台教育節目主持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臉部受
傷致原訂9日之節目錄影無法進行,委請他人代班,造成工作損失4萬3,200元。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5,114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市○路
○○號地下1樓之SPARK夜店與友人聚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定達、黃博堅及其不知名友人發生糾紛及拉扯而遭店家驅離,詎被上訴人蔡定達、黃博堅於步出店外後,即夥同另
2名已在店門外之空地等候之不知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
用,共計10萬5,114元,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
費,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19、23-27、32、34-35頁、本院卷第15-1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雖不爭執,然皆否認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醫師 徐堅棋
臨床觀察於102年5月30日仍有焦慮及逃避創傷情境狀態,建議需持續治療,並於102年6月13日認上訴人需追蹤1年,以利復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又徐堅棋醫師復於102年10月31日出具書面診斷意見,載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至馬偕醫院就醫,仍需藥物治療,建議需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書面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症,自102年6月13日起仍有必要持續追蹤1年。是附表1編號1於馬偕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又上訴人因處於焦慮狀態,於附表1編號4-11之時間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症,有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另於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赴遠東聯合診所身心科就診,當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然附表1編號7、8、12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用各為100元、115元、150元,因上訴人自陳該3份診斷證明書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及編號4-12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6,689元。
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已如上述,依其所受傷勢,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2、3所示時間,赴各該醫院之重建整型科、整型外科之就診費,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3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997元。至上訴人主張其未來1年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預期將支出醫療費用3萬9,180元之部分,雖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醫師徐堅棋依一般臨床經驗,於102年6月13日建議上訴人需2週回診1次,追蹤1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卷第5頁),然依上開醫囑,上訴人追蹤至103年6月12日已足,故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來1年仍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症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出支之必要醫療費用
,除原審已認定之10萬5,114元外,另支出7,686元(6689+997=7686)。
②交通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2-1、2-2所示時間因赴醫院就醫
及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支出計程車費8,220元部分,其中附表2-2自其住處往返信義分局部分,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附表2-1所示上訴人赴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係集中於臉部,並無行動不便情事,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已不無可疑,且上訴人更未提出確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證據,是本院認當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計算就診費,而上訴人住處赴北醫、淡水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就診,單趟之費用依序為20元、55元、30元、55元、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上訴人就此得主張之交通費為660元{(20+55+55+30+30+30+55+55)×2=660}。
③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
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請看護之必要,況馬
偕醫院於103年1月20日函覆原審,認上訴人自101年
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於該院整型外科住院期間,不需他人照料,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④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骨折、不正咬合及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已如上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來臺灣擔任英文老師,被上訴人黃博堅為專科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月薪5萬元,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被上訴人蔡定達則係中國海專畢業,現待業中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為15萬元,原審就此所為認定,自屬合理,上訴人就此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並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除就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10萬5,114元、工作損失4萬3,200元、慰撫金15萬元,共計29萬8,314元外(見原審判決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686元,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共同先行賠償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千元(7686+000000-000000=6000)。上訴人並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診交通費66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千元,及自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診交通費660元(即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
330元),及自追加後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1:
┌──┬─────┬─────┬─────┬─────┐│編號│醫院名稱│科別│日期│金額││││││(新臺幣)│├──┼─────┼─────┼─────┼─────┤│1│馬偕醫院│精神科│102.12.31│2,855│││(臺北)││││├──┼─────┼─────┼─────┼─────┤│2│臺北榮總│重建整型科│101.03.19│573│││││││├──┼─────┼─────┼─────┼─────┤│3│振興醫院│整型外科│101.03.21│424│││││││├──┼─────┼─────┼─────┼─────┤│4│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1.10.04│342│││聯合醫院││││├──┼─────┼─────┼─────┼─────┤│5│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1.10.12│388│││聯合醫院││││├──┼─────┼─────┼─────┼─────┤│6│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1.12.17│410│││聯合醫院││││├──┼─────┼─────┼─────┼─────┤│7│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2.05.30│378│││聯合醫院││││├──┼─────┼─────┼─────┼─────┤│8│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2.06.14│525│││聯合醫院││││├──┼─────┼─────┼─────┼─────┤│9│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2.10.29│389│││聯合醫院││││├──┼─────┼─────┼─────┼─────┤│10│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2.12.03│410│││聯合醫院││││├──┼─────┼─────┼─────┼─────┤│11│臺北市立│家庭醫學科│103.02.13│410│││聯合醫院││││├──┼─────┼─────┼─────┼─────┤│12│遠東聯合│身心科│102.05.16│947│││診所││││└────────────────────┴─────┘附表2-1:
┌──┬─────┬──────────────┬─────┐│編號│日期│路線│費用│││││(新臺幣)│├──┼─────┼──────────────┼─────┤│1│101.03.13│上訴人住處←→北醫│270│├──┼─────┼──────────────┼─────┤│2│101.03.15│上訴人住處←→馬偕醫院(淡水)│950│├──┼─────┼──────────────┼─────┤│3│101.03.16│上訴人住處←→馬偕醫院(淡水)│950│├──┼─────┼──────────────┼─────┤│4│101.03.22│上訴人住處←→馬偕醫院(臺北)│500│├──┼─────┼──────────────┼─────┤│5│101.03.27│││││至│上訴人住處←→馬偕醫院(臺北)│500│││101.03.28│││├──┼─────┼──────────────┼─────┤│6│101.04.02│上訴人住處←→馬偕醫院(臺北)│500│├──┼─────┼──────────────┼─────┤│7│101.03.19│上訴人住處←→臺北榮總│730│├──┼─────┼──────────────┼─────┤│8│101.03.21│上訴人住處←→振興醫院│740│├──┴─────┴──────────────┼─────┤│小結│5,140│└───────────────────────┴─────┘附表2-2:
┌──┬─────┬───────────┬─────┐│編號│日期│路線│費用│││││(新臺幣)│├──┼─────┼───────────┼─────┤│1│101.03.11│││││至│上訴人住處←→信義分局│1,540│││101.03.17│││├──┼─────┼───────────┼─────┤│2│101.03.18│上訴人住處←→信義分局│220│├──┼─────┼───────────┼─────┤│3│101.03.20│││││至│上訴人住處←→信義分局│1,100│││101.03.24│││├──┼─────┼───────────┼─────┤│4│101.03.26│上訴人住處←→信義分局│220│├──┴─────┴───────────┼─────┤│小結│3,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