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7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7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7570號聲請人丙○○○務有限公司(E-Cash&PayliteFinan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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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i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

ani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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