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珊被告曾宏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鈺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8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三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曾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同方向行駛禁行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顏鈺珊、曾宏駿2人遂於上開地點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之人車倒地,致顏鈺珊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曾宏駿受有右側脛腓骨內外踝骨折併脫臼、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鈺珊、曾宏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顏鈺珊、曾宏駿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顏鈺珊、曾宏駿二人彼此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4年3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顏鈺珊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告即告訴人曾宏駿,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0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即告訴人顏鈺珊、曾宏駿均具狀撤回告訴,並均載明:「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可認彼等撤回告訴之真意無訛。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