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吉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吉祥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廣德街1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行經廣德街192巷與廣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 張家維 所騎乘,沿廣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卓吉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吉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卓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家維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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