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元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欲橫越得和路之 王陳 ○女(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孫女王○茗(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致彼等跌坐在地,王陳○女因而受有左側膝、左側足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王○茗則受有左側膝痛及下背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兩人提告後業予撤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王陳○女及兒童王○茗受傷之狀況,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僅留車號便逕自駛離,竟隨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路人 陳品利 提供之前開車牌號碼據以追查後,方得知係甲○○駕車肇事,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程序處理,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女於警詢、偵訊之指稱情節,及證人陳品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屬事實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00年0月0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王○茗則係生於00年0月間,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經本院綜參卷存資料查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車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罪,且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以上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駕車肇事致兒童受傷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報警處理,反開車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王陳○女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足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於事後積極出面尋求和解共識而可見其誠意外,於開庭之際亦曾表露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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