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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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董翔龍相對人陳展裕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展裕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38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2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桃園地院96年存字第38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 周貫平 及相對人陳展裕,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382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35號事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0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關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撤銷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