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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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詹坤地 相對人 詹王牡丹 相對人 李邱阿金 相對人 李其峰 相對人 詹文岩 相對人 詹智翔 相對人 詹勝松 相對人 詹桂鳳 相對人 詹勝智 相對人 李瑞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二)相對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4.9平方公尺,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2,600元(計算式:94.9(占用面積)×274,000(公告現值)=26,002,600),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0,888元(逾越此數額部分屬溢繳,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加上聲請人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26,5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萬7,388元(計算式:240,888+26,500=267,388)。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0,649元(計算式:267,388×90%=240,6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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