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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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A000-A109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A女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A女之左胸部,致A女受有左胸紅腫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警詢、偵查中稱因與告
訴人吵架而咬傷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紅腫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不想與被告調解,希望法院讓被告進去關,刑度由法官決定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