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耕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原告 徐添耀 訴訟代理人 徐溫金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林彥宏複代理人 莊耀中
林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554地號土地(下稱554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並與原告土地相毗鄰。原告因配合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政策,自民國101年5月起持續於原告土地上從事農作,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配播經濟林苗木種植楓香;然原告未詳查地籍圖重測事宜,誤認554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將楓香種植於554土地上,經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來函方得知已將農作物誤種植於554土地中之491平方公尺,需繳納補償金(原告業已完成補償金繳納事宜)。因原告已種植於
554土地上之農作需約11年方可收成,遂向被告申請承租55
4土地其中491平方公尺,竟經被告於109年3月3日通知因原告土地為林作非耕作使用,與放租之規定不符,註銷原告之申請。但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種植之楓香應符合耕作之定義,而為實際耕作
554土地之人,自符合法定國有耕地承租之申請條件,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就554土地其中325.54平方公尺之國有耕地,與原告訂立租期10年、每年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408元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而非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所為之解釋;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亦有同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可參,其解釋理由更載明:「...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意旨,足見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原告申請承租554土地等語。
觀諸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明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基於平等原則作用,自賦予一般人民享有提出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審查及核定,核屬具有行使公權力分配國家資源之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3號、第540號及第69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具公法性質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核准其承租554土地之申請,經被告否准所請,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院為普通法院,尚無受理此項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