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原告 賴錦煥 被告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鄰○○○○○道產業道路上坡路段,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中華小貨車自對向下坡行駛而來,詎被告駕車行駛下坡路段未換低速檔,亦未禮讓上坡車,且於遠處即得注意車前狀況,仍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該車原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又原告手部因而受傷,兩年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4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及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於苗栗縣○○鄉○○村○○○鄰○○○○○道路與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我有靠右行駛,是原告騎機車頭低低,又騎很快,且騎在路中間,我是停在原位讓原告撞,我沒有過失,我不願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禮讓上坡車輛,惟未舉證說明車禍發生地點何以屬峻狹坡路,礙難認被告有何應禮讓下坡車而未禮讓之過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下坡時未切換低速檔,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3頁),其亦未具體說明係違反何種交通法規,礙難認被告有此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先後向警察機關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均回覆並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1、6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14頁),礙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依上所述,原告所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既均無從認定,
礙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抑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2,000元及工作損失42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