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原告 林寶玉 被告 范李雨妹
范月嬌裕豐食品加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754元,其中暫免繳納之工資部分裁判費為3,910元(計算式詳本院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嗣渠 等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依首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其上開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91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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