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959號原告 郭孟訓 被告 林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署正式借貸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的簽訂、履行、終止、解釋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合約所生爭議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再參諸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兩造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定之法人或商人,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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