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重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0年度易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重浩(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後,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20日,原應於112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之休息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即112年1月30日屆滿,惟被告卻遲至同年1月31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出具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