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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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吳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吳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因想觀看女性內衣而任意竊取他人私密衣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諸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錢吳錦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吳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玉婷 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黃玉婷所有、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黃玉婷發現遭竊,自住處大聲喊叫,並向前追趕,錢吳錦見狀,遂將已得手之該女性內衣隨手丟置於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由黃玉婷提供案發過程之現場手機拍攝照片,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吳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手機拍攝案發過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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