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張陳賓 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7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0,371元。查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上開法條規定,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10年。另原告主張每月基本薪資為4萬元,另每月均有加班之固定收入,月薪約為5萬元以上,依此,即按每月5萬元計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萬元(5萬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已確定部分查無費用支出,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6即50,333元(計算式:60400×5/6),餘由原告負擔10,067元(計算式: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0,33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