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沅具保人陳炳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陳炳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李家沅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家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陳炳豪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新安里26鄰平東路25號」及居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均由同居人即祖母代為收受,聲請人另依其居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延平路90巷26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傳票上將「五族街」誤載為「五族路」,惟桃園縣中壢市內既未另有「五族路」此道路名稱,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上開傳票斷無誤送可能,況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結果,該局亦回覆因桃園縣中壢市○○○○○路」,本件送達地址確為「五族街」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存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7、18頁),且參諸送達證書所載送達經過,既未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並已依法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對被告戶籍地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兄 陳坤賢 代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1月30日以104年桃檢兆執未緝字第42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